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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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

被告 龔江束

龔志鴻

龔玉珍

龔志邦

陳明如

陳明昇

陳明東

陳明易

龔星月

陳明玉

龔虹蓁

龔志焜

龔志堅

龔翠萍

龔正豪

龔志國

龔志民郭秀娥 之繼承人

龔志成 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菁 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李月英

李月琴

李定鴻

李坤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立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龔陳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龔志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龔志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72元及其利息等迄未清償(原證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而龔志立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3輛西元2008年、1994年、2005年出廠之車輛,顯無法清償原告前開債權。

二、被繼承人龔陳葉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由龔志立及被告共同繼承。因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就前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求代位龔志立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龔志鴻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

  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本院卷一第17至1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函等文書(本院卷一第169至26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73至47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537至5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二第9至2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規定。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55頁)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函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62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至47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3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文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24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原告負擔之比例指被代位人龔志立之應繼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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