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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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尹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壹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參枚、郵政金融卡壹枚、人民幣貳仟柒佰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印章壹枚、耳環壹只、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尹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尹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借自 張明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詎其提領完畢後,在該自動櫃員機旁發現 鄭娟鳯 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3枚、郵政金融卡1枚、人民幣2700元、新臺幣6500元、印章1枚、耳環1只、項鍊1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拿取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其後,再將該皮夾棄置車內不理。   

二、案經 鄭娟鳳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尹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 吳奕樺 及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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