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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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陽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陽山涉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攻擊告訴人 林文舉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林陽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7鄰頂埔100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山自認遭林文舉挑釁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1月27日6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文舉,致林文舉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陽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林文舉、 林陳素英 (在場目睹之林文舉配偶)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傷勢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住院診斷書換領單可佐,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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