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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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告 紀江金鏋

訴訟代理人 簡淑芬

被告 鄒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底前清償,然未清償。原告遂於113年8月17日前往催討

  ,被告稱已匯款,經原告向銀行查詢被告並未匯款。原告復於113年9月12日申請竹崎鄉公所調解,被告又向調解主席稱已匯款,經原告查詢亦未匯款。原告乃於113年9月20日、10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内清償,均未獲置理(原證1、2,竹崎內埔郵局14、1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1至17頁)。爰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135萬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兩造於99年間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協調過,當時被告承認

   欠款135萬元願意返還,但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訴訟代理

   人後曾陪原告找被告清償,被告稱已匯款,但實際上亦未

   匯款。後來原告又向竹崎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亦稱有匯

   款,實際上又沒匯款。

(二)被告雖抗辯其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債務,並

   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經原告自金

   融聯徵中心查詢各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均無面額為135萬

   元或123萬元之入款(原證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53至77頁)。

(三)對被告所抗辯兩造於90年間在水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以123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則於91年間開立系爭123萬

   元支票交付原告等事實;實則兩造未達成調解,且當時被告跑掉了,且被告並未交付前開支票給原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最後1次見面係91年間,自不可能於97年間向

   其借款,況97年間借錢而約定於113年間還錢,亦與常情

   不符。原告應就其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借款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所提竹崎內埔郵局14、1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1至17頁),前開存證信函內容

   不實在。  

二、被告實際上於87至90年間有向原告借款90幾萬元。90年間兩造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123萬元達成和解,91年間被告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前開債務(被證1,支票存根影本,本院卷第45頁),後來兩造就未曾見過面,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對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3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123萬元支票係原告本人取走,且已20幾年,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 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之事實,自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與金額有誤,而應以被告所抗辯被告於87至90年間向原告借款90幾萬元,然90年間兩造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123萬元達成和解,91年間被告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為真正。惟被告所抗辯前開借款縱亦認尚未清償,然被告亦抗辯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即債務人自得拒絕履行。至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等事由,是原告之系爭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或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3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所自認之借款123萬元尚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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