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甲○○署名沒收。
事實
一、乙○○因未滿二十歲,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竊取其姑姑甲○○所有放置房間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並將該身份證影本上之發證日期「七十五年」變造為「八十五年」。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巨陽通訊有限公司,以甲○○名義填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並偽造甲○○之署名在該申請表上,持該偽造之申請表,向巨陽通訊有限公司店長丙○○申請東信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復於當日將其所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持至其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傳真予巨陽通訊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東信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甲○○發現其身分證遭盜用,向東信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訴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甲○○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甲○○身分證影本)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前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被告偽造之甲○○署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謢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