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第一廣場之某家通信行內,經由一位通信行之客戶陳姓成年男子告知,而知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用戶甲○○所有之通信號碼0000000000號隨身碼之密碼為一一一一一一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止,連續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之電話機或其他電話機,先按000000000號後,次按甲○○之隨身碼即通信號碼0000000號,再輸入密碼一一一一一一號,最後再撥其所欲通話之對方號碼包括朋友、同事及廠商等十幾組電話號碼之其他電磁方式,而盜用甲○○之電信設備通信,供自己免費使用七十二次,而連續詐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前後共盜用電話費用合計新台幣四百二十一.一七五元,使原使用人甲○○之電信費用虛增。嗣甲○○發覺被盜用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營運處申報,而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時為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0000000000號被盜用申報書、0000000000號隨身碼八十九年三月份被盜撥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隨身碼用戶擁有使用權者,除虛擬之「隨身碼」及可自行變更之「密碼」外,不包括任何實體之電信終端設備或傳輸電路,故當隨身碼遭盜用時,不論盜用人利用何種電信終端設備以進行何種通信型態,均須使用隨身碼用戶之「隨身碼」、「密碼」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設備,其使用方式,應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中之「其他電磁方式」。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圖使用電話通訊無需付費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盜撥次數頻繁、惟盜用電話費用金額不多、所用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