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鄭茂盛 相對人 王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三四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其間有清償票款事由為據,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41號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於高雄岡山郵局之存款。惟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4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168341號強制執行卷、10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所執行之標的除聲請人於高雄岡山郵局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214,438元外,相對人並聲請強執執行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而本件所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為1,415,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
3年4月。是依本件預計之辦案期間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5,833元【計算式:1,415,000元×5%×(3+4/12)=235,833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