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49、74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98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東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ㄧ地點之情形下,竊取同ㄧ被害人 蕭金國 車內之財物及腳踏車0輛,應係出於單ㄧ犯意為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ㄧ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已有差距、行竊之地點復不相同,於時間及空間上不具密接性,難認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可取且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之一蕭金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腳踏車,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7449號
第7451號被告陳東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巷00號現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華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陳東華於102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即千葉超市巷口旁),進入 何浚壽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內,徒手竊取何浚壽放置在中央扶手內的銅板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前往附近之千葉超市購買香菸及酒而花用一空。
㈡陳東華於102年8月22日凌晨4時2分許,在蕭金國之住處彰
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外,用自備鑰匙開啟蕭金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蕭金國放置在車內之硬幣約500元及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價值約1000元);陳東華並又竊取蕭金國停放在其住處外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1000元)後,供自己騎乘離去(行動電話及腳踏車均已由陳東華的嬸嬸交還蕭金國)。
嗣經何浚壽、蕭金國發現財物失竊後,調取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東華對於上開2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害人何浚壽於警詢筆錄中指證明
確,並有案發後之千葉超市監視影像畫面照片2張、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照片2張、被害人之車輛查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害人蕭金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照片6張、被害人之車輛查證照片4張、被告竊取之腳踏車照片2張附卷可佐。
綜上,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蕭金國之車內財物及腳踏車1輛,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