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關「樸克牌」之記載,均更正為「撲克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強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條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象棋及撲克牌各1副,以及現金新臺幣24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法應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8208號被告陳勇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材與 洪振興王金來吳漢洋 (洪振興等3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號福安宮旁公園內,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自摸」,賭法為先抽取撲克牌號碼輪為擔任莊家,莊家先出牌,以象棋「將、士、象」為1組,再加上卒對、兵對或兩顆同花色象棋為1對,若其中1人自摸,則其餘3位賭客均輸給自摸者各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金;若其中1人放槍,則該人即輸給胡牌者20元之賭金等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及樸克牌各1付及賭金共24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勇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興、王金來、吳漢洋之證述。
(三)賭博案現場位置圖1紙及搜證照片共5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賭具象棋及樸克牌各1付與賭金共240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勇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及撲克牌各1付及賭金共24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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