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ㄧ、第1至3行原記載「郭福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9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郭福來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2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現金70元」部分更正為現金700元」、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可取且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害人表明被害金額輕微,對刑度沒有意見,亦不請求賠償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6213號被告郭福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9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0時55分,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前,見 梁安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機車坐墊掀起後,將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得梁安棋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梁安棋之健康保險卡及借書證各1張及現金7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裝設監視器之攝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安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梁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即埔心派出所員警 吳錦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四)自竊案現場附近路口裝設監視器之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