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68號、98年度偵緝字第3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
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9日,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欲凍結其帳戶,須將存款改存入公證帳戶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 依渠 等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存至乙○○前開之帳戶內,而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98年1月6日,乙○○至位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丙○○所經營之先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酆公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向 王良雄 借用其所持有使用先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使用,爾後將之隨意棄置。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丙○○、王良雄、 羅煒成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前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應徵人員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及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帳戶所詐得之金額,又利用他人信任將持有之機車易為所有,嗣後復任意棄置該車,致被害人無從取回機車,所為非是,所生損害非淺,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出賣帳戶所得3,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至被告名義之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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