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祥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一00年間又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親寮一號,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367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長溪路三段三七三巷路口時,與 陳世昌 騎乘之車號000—752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陳世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測得陳文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陳世昌於警詢之指述。
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嘉院昭刑敬交訴字第二三號函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七張。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文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因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四五毫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飲酒完畢後,於當日二十時之前即已開始駕車,而一般每公升呼氣中酒精濃度排除速率,於酒精排除期約為每小時減少0點0七五毫克,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嘉院昭刑敬交訴字第二三號函在卷可參,經反推換算結果,被告於當日二十時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0.45+0.075×81/60),參以被告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長溪路三段與長溪路三段三七三巷路口時,即與他人發生肇事,而被告自承其行經該路口停止線時為黃燈、開到路中間是可能已經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該路口之距離以及駕車安全通過該路口所需時間之判斷已受影響,始未能於其自身行向號誌為黃燈時完整通過該路口,因而與陳世昌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故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三名未成
年子女,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五萬元之生活狀況;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0號、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四六號、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0六號、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依序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六月,分別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低、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