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雪人兄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釣蝦樂休閒廣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間之某日起,於上開「釣蝦樂休閒廣場」內,擺設「雪人兄弟」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打玩,嗣於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方前往上開「釣蝦樂休閒廣場」執行臨檢時而查獲,當場扣得陳清貴所有「雪人兄弟」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10元硬幣8枚),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釣蝦樂休閒廣場」員工 簡振忠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員警莊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查扣電玩IC板證明書、責付保管書、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12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於上開時、地,擺設「雪人兄弟」之電子遊戲機營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另被告於102年8月起至102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獲之機台僅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高,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雪人兄弟」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現金80元(10元硬幣共8枚)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所得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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