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6889號被告林宏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一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下稱第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二案及第四案之確定判決,嗣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里○○○段000地號「大大資源回收場」,趁無人在辦公室內(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 方建富 所有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及郵局、彰化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溪湖橋上時,拿取側背包內現金2萬3千元後,將側背包及其餘物品丟入橋下水溝,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經方建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建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洪年科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