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99-17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責管理),且為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許可,不得在其內擅自墾殖,竟未經許可,基於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墾殖之犯意,自民國86、87年間起,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陸續搭建小木屋、鐵皮雞寮各1間及養雞場等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共計約0.0263公頃)供養雞之用,並持續在該處養雞,以此方式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迄至98年6月16日止。嗣於98年6月16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人員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警員聯合巡視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 張志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6月25日竹授烏政字第0982393727號函暨所附現場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1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2月21日北農山字第098105187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12月24日林企字第098171182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8年12月24日農林試營字第0980008342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內墾殖,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既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本件被告係於86、87年間竊佔上開公有山坡地,竊佔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刑法第8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是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係於98年7月30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故竊佔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墾殖罪部分,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墾殖,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行將上開小木屋、鐵皮雞寮、養雞場等建物全部拆除完畢,此有99年3月3日拍攝之拆除後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89年間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即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將上開建物全部拆除完畢,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