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逢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逢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ㄧ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7613號被告柯逢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逢章曾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並確定,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柯逢章於102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近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公司宿舍駛離,欲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訪友。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彰化縣○○鄉○○○○道路自強大橋北端處,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柯逢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