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連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地點,以闖空門方式,侵入乙○○等人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乙○○等人所有之財物(被害人姓名及失竊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侵入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四鄰六十三號欲再度行竊,甫著手打開房間內之抽屜時,即為屋主甲○○發現,己○○未及得手欲逃逸時,經警據報前來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丁○○、甲○○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失竊現場查證書一紙及贓物領保管收據五紙在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既遂犯行,及最後一次竊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