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夫妻二人因向告訴人丙○○購買房屋,而有糾紛,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間亦有金錢糾紛,被告甲○○已尋找告訴人丙○○多時,被告己○○、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將上開詐欺等案件之開庭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告知被告甲○○,俾被告甲○○得以找到告訴人丙○○。被告己○○、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抵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門口後,被告甲○○除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外,並對告訴人丙○○恫嚇「等一下開庭要說已和解了,並撤回訴訟,否則出來就知死」,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之後被告己○○、戊○○亦先後對告訴人丙○○恫嚇「等一下開庭,若亂說話,妳就知死」,亦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戊○○、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己○○、戊○○、甲○○固坦承被告己○○、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有將上開詐欺等案件之開庭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告知被告甲○○,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前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之事實不諱,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前去向丙○○討債,伊並未出手毆打丙○○,更未恐嚇丙○○等語,而被告己○○辯稱:甲○○與丙○○發生爭吵時,伊係坐在候訊處,並未靠近第四法庭前,伊並未恐嚇丙○○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到第四法庭前看庭次顯示器的燈號,伊並未與丙○○說話,更未恐嚇丙○○等語。
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戊○○、甲○○涉犯右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乙○○之證言為其依據。經查:
⑴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己○○、戊○○唆使甲○○在第四法庭前,先將
伊的手抓住,再招手叫己○○、戊○○過來,甲○○向伊表示「這件事我管定了,開庭時妳向法官說這件事已和解,立即撤銷告訴,否則出庭妳就知死」,伊欲向甲○○解釋伊告己○○、戊○○詐欺等案件之原委時,甲○○不但不接受,反而要伊照他的話去做,伊不肯,甲○○就出手打伊的左、右肩及左臉云云,但告訴人丙○○並未提到被告己○○、戊○○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而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先指稱:當天甲○○拉伊、打伊,要伊在庭上說已和解了,並要撤銷告訴,否則出庭要讓伊死,而己○○、戊○○只是在場,並未恐嚇伊云云,又於同日稍後改口稱:甲○○先對伊恐嚇後才打伊,打完後戊○○有說「等一下開庭,若亂說話,妳就知死」,但己○○並未說這句話云云,告訴人丙○○依然未提到被告己○○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告訴人丙○○於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指稱:當天伊走到第四法庭前,甲○○過來把伊叫住,當時己○○、戊○○還在候訊處,甲○○向伊恐嚇「這件事我管定了,等一下進去開庭時,不可以亂說,要向法官說已經在外面和解好了,否則出來就知道死」後,就招手叫己○○、戊○○過來,伊欲向甲○○解釋伊告己○○、戊○○詐欺等案件之案情時,甲○○不聽並出手打伊,丁○○、乙○○與二位法警把伊和甲○○拉開,甲○○就跑掉了,甲○○尚未離開前,戊○○有對伊說「等一下開庭,你不要亂說話,否則妳就知死」,但己○○並未說「若妳出庭亂說話就知死」云云。告訴人丙○○所述既前後不一,尚不得遽認其指訴為真實;⑵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當時 伊有 看到甲○○毆打丙○○之肩膀及臉部,並
有聽到甲○○向丙○○說「等一下出庭,你再亂說話,妳就知死」,且甲○○有說是己○○叫甲○○來打丙○○云云,但證人丁○○並未提到被告己○○、戊○○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而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看到甲○○用拳頭毆打丙○○,伊和乙○○與一位法警把丙○○、甲○○拉開,伊有聽到甲○○向丙○○說「等一下法官問什麼,都不能說,如果亂說,等一下出庭就知死」,但伊並未聽到己○○、戊○○向丙○○說「在庭上如果亂說,出庭就知死」,且伊並未聽到甲○○說是己○○叫甲○○來打丙○○云云;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己○○、戊○○坐在候訊處,甲○○走到第四法庭前將丙○○拉住後,甲○○就叫己○○、戊○○過來,甲○○並對丙○○說「等一下進去法庭,法官問你的話,你都不要答,就說你已經庭外和解了,我們會坐在後面聽,若你亂說話,妳就知道死」,丙○○欲向甲○○解釋,甲○○就出拳打丙○○之左、右上臂及左或右臉,伊就和乙○○與一位法警把丙○○、甲○○拉開,甲○○又對丙○○說「妳進去若不照我之前跟你講的亂說話,出來妳就知道死」,而己○○、戊○○也在旁邊對丙○○說「等一下妳若亂講,妳就知道死」云云。證人丁○○所述既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有多處不符,尚不得認為證人丁○○之證言為真實;⑶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伊有看到甲○○毆打丙○○之肩膀及臉部,並
有聽到甲○○、己○○、戊○○先後向丙○○恐嚇說「等一下出庭,你再亂說話,妳就知死」云云,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己○○、戊○○均有對丙○○說「等一下出庭,若你亂說,妳就知死」,且伊除了有看到甲○○毆打丙○○外,並有聽到甲○○說「等一下開庭要撤回告訴,並說已經和解了,否則妳就知死」云云;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之情節係附和證人丁○○之證言。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既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有多處不符,尚不得認為證人乙○○之證言為真實;⑷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陪同被告己○○、戊○○前來本院第四
法庭開庭之證人 林漢漳 到庭證稱:當天伊陪同己○○、戊○○前來法院報到後,就坐在候訊處聊天,戊○○雖有過去第四法庭前看開庭順序的燈號,之後又回到候訊處與伊和己○○聊天,後來伊聽到法庭門口有人在吵架,伊發現在吵架的那二人伊不認識,且伊沒聽見該二人在吵什麼,伊亦未注意甲○○有無對丙○○說什麼恐嚇的話,伊就繼續與己○○、戊○○聊天,當時己○○、戊○○並未過去第四法庭門口與丙○○吵架,亦未對丙○○說「等一下開庭,若亂講話,妳就知死」等語,告訴人丙○○雖表示:當時伊並未看見林漢漳云云,然告訴人丙○○既忙著與被告甲○○吵架,則其是否會注意到當時在候訊處所有的人,誠有疑問,尚不得以告訴人丙○○未注意看到證人林漢漳有無在旁,推斷證人林漢漳所述不實;⑸告訴人丙○○雖表示:甲○○、己○○、戊○○恐嚇伊時,有法警在旁邊云云
,然經向本院法警室查詢,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前發生之情形,並無法警有印象,則本件查無不利於被告甲○○、己○○、戊○○之證據可供本院審酌;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己○○、戊○○、甲○○有何右揭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丙○○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丁○○、乙○○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有多處不符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己○○、戊○○、甲○○涉犯右揭恐嚇犯行之基礎,自應為被告己○○、戊○○、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