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
五二、五0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一六、四一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拾柒只、注射針筒拾貳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拾柒只、注射針筒拾貳支、塑膠吸管貳支及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七之一五號及台中市、雲林縣、彰化縣等不特定處所,以將海洛因溶解後以針筒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為台中市警察局地三分局警員盤檢查獲後,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雲林縣○○鄉○○村○○路十之八號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四公克)。且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解送臺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嗣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良好,經本院依聲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巷一支二號再次為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二點零四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十二只。甲○○為警查獲後,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解送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惟因其懷胎已滿五月,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保外待產。詎料甲○○於保外待產期間,猶基於與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止,其間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七星大飯店二0八號房內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塑膠吸管二支;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一九八弄八號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各該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台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先後查獲之海洛因共四包、安非他命一包,及殘餘海洛因支塑膠袋十七只,與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稽,上開扣按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認屬毒品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祇在卷可參;且被告先後五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雲林縣、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及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雲所境總字第一八0五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詢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與保外待產期間猶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二點二八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十七只及注射針筒十二支、塑膠吸管二支,與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四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扣案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卷、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三號),被告否認係其所持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持有(被告供稱其均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非以摻入香煙內之方式吸食),無從由本院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允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