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怡璇
兼訴訟代理 陳銘良
人 弄17號
被 告 陳舜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前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
41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
裁定案卷查明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
權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形
式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因訴外人 陳勝豐 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予被
告,訴外人陳勝豐並稱得到原告授權,且交付予被告授權書
,嗣因訴外人陳勝豐屆期拒不清償而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41號裁定准許在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
40、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簽名筆跡、指模等,皆非伊
所自為,有害原告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其姓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
實,業經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
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
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並無見過被告本人,並否認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及指模為原告所親為等事實,經本院
當庭命原告陳銘良書寫「陳銘良」、「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巷○○○弄○○號」各50遍,觀之原告上開親簽字跡
與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號卷宗內系爭本票影本上書寫之
字跡(見本院卷第20頁、103年度司票字第41號卷內系爭本
票影本),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
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足證系爭本票原告陳銘良姓名及地址
之字跡並非出自原告陳銘良手筆;而訴外人陳勝豐並到場證
稱:「...【(問:對於卷附之授權書、本票三張、匯款執
據(以上均為影本)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7-19頁)
】我有看過這些文件,這些本票還有授權書都是我簽的,是
被告叫我寫的,因為我跟被告借錢,被告說要這樣寫,陳怡
璇還有陳銘良都不知道,也不是他們寫的。...」(本院卷
第24-25頁)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姓名簽發
之系爭本票係為他人所偽造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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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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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怡璇│220,000元│102年│102年│CH777406│
││││4月30日│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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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銘良│220,000元│102年│102年│CH777405│
││││4月30日│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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