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63號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5年;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施建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弘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某資源回收場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同縣鹿港鎮之某工地。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其行經鹿港鎮省道台17線北向38公里處時,因行駛時吸煙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建弘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之事│││之自白│實。│├──┼───────────┼────────────┤│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1紙│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車之事實。│││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