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53號抗告人己○○○
丙○○甲○○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蔣政信 生前與配偶即抗告人己○○○育有丙○○、甲○○、乙○○3男,及丁○○1女。
訴外人 葉桂枝 所生之相對人戊○○(原名 蔣有志 )與蔣政信並無親生父子之自然血緣關係,惟葉桂枝於民國67年間向法院提起認領相對人之訴,蔣政信遭法院敗訴判決確定,於68年7月26日受迫認領相對人為長男,惟相對人與蔣政信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開認領應屬無效,相對人對蔣政信之遺產即無任何繼承權利,且抗告人丙○○、甲○○、乙○○、丁○○等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與相對人有互負扶養之義務。抗告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蔣政信於68年7月26日對相對人之認領無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之訴,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蔣政信生前與抗告人己○○○育有丙○○、甲○○、乙○○3男,及丁○○1女。訴外人葉桂枝於67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認領相對人之訴,高雄地院判決:「蔣政信應認領其非婚生子蔣有志(即相對人)。蔣政信應協同葉桂枝辦理蔣有志為子之設籍登記及認領登記。」,並於67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家親字第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7至12頁、第84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準此,無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並不因認領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而有所不同。抗告人主張蔣政信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而蔣政信對相對人之認領是否無效,乃繫於該二人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查,原法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血型、唾液、掌紋等分析鑑定抗告人及相對人是否具血緣關係,總結報告:「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戊○○與蔣政信之親子關係」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3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0015號函所附之「戊○○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87頁)。苟上開蔣政信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鑑定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則蔣政信前經法院確定判決應認領相對人,即屬無效,從而,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非無據。惟相對人對上開鑑定報告提出質疑,有其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按(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原法院未據查明,且抗告人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說明「本院所受理之親子鑑定業務除了親子血緣鑑定之外,另可受理父系關係鑑定,亦即鑑定父系遺傳之Y染色體STR可鑑定是否具有父系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函可憑(原審卷第240頁)。兩造對於蔣政信與相對人間是否具血緣關係既有爭執,原法院自應予查明。乃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應受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婉蓉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