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妙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妙倫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稱之「有二裁判以上」,係指被告所犯數罪刑,非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亦即形式上存有二裁判以上而言,是倘受刑人所犯數罪刑,係經法院以同一判決所宣告,此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觀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可知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已肯認受刑人所犯數罪刑,縱係由法院以同一判決所宣告,俟該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論旨,並為避免定執行刑案件久懸未結,侵害受刑人權益及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受刑人所犯數罪刑,縱係法院以同一判決所宣告,此際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宣告該罪刑之法院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不在此限;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下稱本案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5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本案罪刑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之本案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縱橫四海」、「 趙雲 」及「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於111年6月23日所為,此有本案判決附卷可參(執行卷第7頁),而受刑人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所涉犯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7號判決(下稱甲案)、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22、2747號判決(下稱乙案)及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6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間不等之刑度(下合稱甲案、乙案及丙案為另案),其中甲案及乙案判決已確定,而丙案判決則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5至58頁)、前揭各該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91頁)存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另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是倘另案判決嗣均確定,則受刑人所犯之本案罪刑,與其因另案而受之罪刑宣告,自符合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可於同一定應執行刑程序中,決定受刑人實際應執行之刑度。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其另案所犯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於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則其上揭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即較高,是倘若可待另案判決均確定後,再就受刑人因另案判決所受之罪刑宣告與本案罪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際法院即可於同一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對於受刑人實際應執行之刑度,進行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又甲案及乙案既已判決確定,而丙案雖尚未確定、但已宣判,則倘丙案嗣亦因未經上訴而確定,應可預期檢察官於短時間內勢必又必須就本案罪刑及受刑人因另案判決所受之罪刑宣告,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發生,亦無先就本案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亦陳稱:尚有後案,希望可以一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另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者係其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所受之罪刑宣告,而非本案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17、25至26頁),是本案亦無必須先就本案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情形存在。
㈣、從而,本案聲請形式上雖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並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尊重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本院認尚無先就本案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不准許本案聲請,而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李妙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8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8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備註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