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煜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與其內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487公克)3電子磅秤1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