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穰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穰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判處共3罪各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之110年8月10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判處共3罪各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經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意旨參照);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即指裁判確定之日,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甲案判決確定後經乙案判決而於111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揭住、居所,乙案於同年12月14日裁判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惟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之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查受刑人因於110年8月10日11時00分至57分許提領贓款轉交予他人之詐欺等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就所犯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緩刑3年,並附以按月向被害人賠償損害至清償完畢之緩刑負擔,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即甲案);復因於110年8月10日13時27分至14時42分許提領贓款轉交予他人之詐欺等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判處共3罪各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附以按月向被害人賠償損害至清償完畢之緩刑負擔,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因甲案經本院諭知緩刑後,固因緩刑前另犯他罪而經乙案宣告有期徒刑,然查受刑人係於同日犯甲、乙案,乙案部分原經移送併辦而繫屬於甲案,嗣經退併辦而經另行起訴繫屬為乙案,受刑人就甲、乙案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甲、乙案判決俱將和解內容列作緩刑負擔,甲、乙案於宣告緩刑時,俱已審酌受刑人尚犯另案事實一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及核閱甲、乙案卷宗無訛,尚難據乙案判決之宣告推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是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另犯乙案行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