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7、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74公克、驗餘總淨重1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5至17、46至49、54、5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大安-1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佐 (毒偵字卷第21、39至4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行、前案紀錄、全案情節;暨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30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毒偵字卷第42頁、本院112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顯見其未珍惜矯治機會,遵法意識與配合度均不佳,且毒癮甚深,日後遵守緩起訴所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志及可能性均薄弱等節,認被告不適宜執行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循法律規定之原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