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204萬元」應更正為「20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榮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明知已喪失公務人員資格,未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領取優惠存款利息,竟向同居人之友人即告訴人 張艷霞 虛捏前辭,致告訴人誤信可為優惠存款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嗣經告訴人追討後已返還部分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尚積欠65萬元未歸還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專科畢業、離婚、自述曾任公職嗣因涉詐欺案件遭懲戒而離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取得現金200萬元,嗣尚餘65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之告訴狀陳稱因發現所謂優惠存款有異向被告追討,經被告陸續還款共計135萬元後,仍餘65萬元尚未返還等語(見他卷第15、45、97頁)俱屬相符,是此部分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能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被告李榮崇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3樓
(現正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崇明知其業已喪失公務員身分,亦無管道辦理公務人員優惠利息存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偕同其當時親密交往對象 陳碧嬌 (另案偵辦中),向張艷霞訛稱曾在法務部調查局任職,退休後有優惠存款,每月可得5%優存利息云云,刻意隱瞞其業已喪失公務人員資格,本人亦無辦理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權利,使張艷霞陷入錯誤,誤信可以透過李榮崇辦理優惠存款,遂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04萬元與李榮崇。嗣張艷霞聽聞李榮崇所稱優惠存款並非真實,欲取回所投入款項,李榮崇未能將204萬元全數返還,張艷霞方悉遭詐,告訴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艷霞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廖俊欽 、 林沛瑩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10年4月26日簽發金額65萬元本票1紙、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碧嬌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被告展示之法務部派令翻拍影像1張、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網路明細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204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132萬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所餘7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