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463號、112年度執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張家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70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7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2年3月8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得利罪拘役30日111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42號111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42號112年1月17日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執字第1548號(已執行完畢)。2竊盜罪拘役40日111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112年3月2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