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35號聲請人即原告 鄒一森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鄒金珠 被告 鄒錦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
張宜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鄒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相對人鄒金珠為訴外人鄒 廖玉英 之繼承人, 鄒廖玉英 前於民國99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賴秀丹 ,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委託被告保管,鄒廖玉英已於109年5月21日死亡,上開委任契約已消滅,鄒廖玉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債權1,250萬元,須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被告與本件利害相反,難期得到被告同意,而相對人鄒金珠則稱其近期心情不好無意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鄒金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之前揭權利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鄒廖玉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鄒廖玉英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鄒金珠,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並通知相對人鄒金珠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惟相對人鄒金珠迄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堪認相對人鄒金珠已拒絕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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