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邱士哲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上訴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而認定勞基法未規定仍有民法債編規定適用。原判決引用勞基法第84條,可知退休及喪假之勞動條件規定不同,應明確告知勞動條件必須優於勞基法間的保障做出區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勞動條件多了一個使用期間的限制顯然未優於勞基法最低標準,原判決理由有矛盾之處。自被上訴人之請假系統說明中可知未請畢之婚嫁逾期視同放棄,惟喪假並未寫明逾期視同放棄,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資訊不對等、未完善建立員工警告系統、擅自辦理喪假手續未盡告知責任,原判決未參酌雙方過失,故有瑕疵等語,求命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查原審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經濟部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訂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第8點第10項第5款規定為據,而認上訴人之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此規定適用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包含派用人員與純勞工,而上開規定亦公開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人力資源處網站等節,均屬原審本於職權評價證據後所為認定,無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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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