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立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市○○區○○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2)日下午1時許,許立二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2)日下午5時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 廖俊龍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77至7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第147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4、38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工作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鑑定報告存卷可查,已如前述,上開扣案物自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亦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同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證據1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08頁)。2白色粉末2袋(含包裝袋2個)⒈毛重4.8940公克,淨重4.426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4.4234公克。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3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⒈毛重1.5160公克,淨重1.0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638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