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定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胡家瑜 訴由」更正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因案發地點收銀機內無財物而未遂之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自述因疫情失業,需扶養外祖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06號被告劉定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零時50分許,潛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摩斯漢堡站前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欲竊取收銀機的財物,但因收銀機內無財物而未遂。嗣經該店店長胡家瑜發現店內保全系統顯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定璿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胡家瑜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乙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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