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9號原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柱正 、 楊金順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5,960,96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8,9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柱正給付新臺幣(下同)11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陳柱正與被告楊金順連帶給付10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第2、3項聲明均記載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㈡、而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債權讓與契約、訴外人 蘇志宗 與陳柱正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楊金順所簽立之承諾書為請求,且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屬第1項聲明範圍內之借款金額(第1項聲明係主張原告輾轉受讓蘇志宗對陳柱正之借款債權5,000萬元,第2項聲明係主張原告輾轉受讓蘇志宗對楊金順所擔保陳柱正之上開借款債權中之4,000萬元,第1、2項聲明請求金額則均加計遲延利息,並扣除對楊金順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堪認原告主張之第1、2項聲明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960,963元。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蘇志宗與陳柱正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0萬元,經核該項聲明與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受讓之借款債權間,在訴訟上各自獨立,不具有主從、依附關係,依上開說明,第3項聲明與第1、2項聲明自屬客觀訴之合併,應與互相競合之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基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960,963元,與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000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60,963元(計算式:115,960,963+20,000,000=135,960,9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8,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其他補正事項:
㈠、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1.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為第1項聲明範圍內之借款金額?
2.如屬第1項聲明範圍內之金額,訴之聲明第1、2項是否應予合併?例如於第1項聲明最末記載,其中若干金額範圍內部分,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或就原告目前訴之聲明第2項最末所載「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更正為:「其中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㈡、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之聲明第3項既為連帶請求,是否仍有必要為後段「如其他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