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蕾舒 翠門市」補充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蕾舒翠門市」;犯罪事實欄二「 賴芓錞 訴由」更正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沒有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廚師,因疫情失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外祖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黑色),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被告劉定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於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亞洲廣場大樓內之蕾舒翠門市,趁門市內員工忙碌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市櫃台上、屬於蕾舒翠門市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黑色、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經門市員工賴芓錞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芓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定璿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事實。2告訴人賴芓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楊雅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竊取手機之人為被告之事實。4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進入蕾舒翠門市並竊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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