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和順 間請求容忍土地排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4,25
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
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