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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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陳家蓁
被 告 謝翔宇
訴訟代理人 謝馨慧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51元,及其中90,849元自民國
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12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37元,及自108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速有限公司購買機車零件商品
,嗣與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勁速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
108年6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
分期總額為76,025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1期款項,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
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元。詎被告自第
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9年5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71,137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137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物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其
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同意也不予承認,是被告所為本件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另被告出具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並非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亦無授權他人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分期
付款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為憑。惟查,被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未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頁),縱被告與原告於108年間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因
其當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開規定,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觀諸原告所提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上之簽章(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諭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馨慧簽名10次之筆跡(見本院
卷第85頁),顯不相似,經本院比對後認非由同一人所簽署
,且被告當庭亦自承二者之筆跡不同(見本院卷第82頁),
益徵被告與原告成立本件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時,並未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5月25日當
庭表示不予承認(見本院卷第82頁),是系爭契約即不生效
力,原告不得據此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甚明。從而,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還
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