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羅秋華
被 告 甜蜜家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方乙捷 於民國
106年11月6日與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
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
11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詎被告自
106年11月起接獲訴外人即甜蜜家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住戶投訴方乙捷於深夜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惟被
告並未提出方乙捷有製造噪音之證據,被告明知方乙捷未有
製造噪音之行為,仍故意不斷騷擾方乙捷及向原告反應。方
乙捷不堪其擾,遂於107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4個月租金損失合計76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橋小
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下稱系爭前案),該判決
並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有既判力,
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所
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
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
言;至稱「訴訟標的」者,則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
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加以裁判之
對象之謂,是訴訟標的之確定,自應依其訴狀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四、經查,原告前曾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一聲明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
日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及聲明對
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顯係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