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IVYMAYR.LOPEZ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相對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相對人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8660元,無餘款
可扣押而聲明異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相對人每月有薪資債權
2萬3800元存在。次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在臺
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雖於起
訴狀載相對人設址新北市淡水區,然該址僅為相對人淡水廠
所在地,並非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有工廠基本
資料為憑,即無從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
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