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游雅庭
被   告 溫 靜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斯朵莉髮廊」,先與助理
起爭執,後於原告出面協調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不雅言詞,貶損原告之名
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之損害,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係因遭原告大聲的像罵小孩,前後約十分鐘,
才罵原告三字經,我有到原告上班的店裡欲向原告道歉,但
原告獅子大開口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1號刑事卷宗
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幹你娘」不雅字語辱罵被告,
為屬故意以不法之方法貶損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說明,原告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查
,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
為4萬元至5萬元之間,家庭成員尚有父親、弟弟共三人,經
濟上自己自足,社會上並無特殊身分、地位,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於1萬元至2萬元之
間,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曾與臺灣地區人士結婚,育有一女
,現已離婚,單獨一人在臺生活,社會上無特殊身分、地位
。另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
萬6306元、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10萬3619元及9萬9222
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6年、107年所得分別均為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
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之方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屬
過高,應核減為1萬2000元較為適當。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2月15日送達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109年
度中簡附民卷第20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
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素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