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翁明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
9年3月13日所為108年度城秩字第12號裁定並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08年度城秩字第12號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經送達抗告人位於金門縣○○鎮○○○路住所,因未獲會晤
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
寄存金門縣金城派出所,依法於109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
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4月6日(4月2日為清明連續
假期之首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於109年5月22日再
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聲請略以:因108年12月15日警察出示之小六法指
其涉犯毀損罪,致其誤判時程,因重度靜脈曲張臥床居多,
妻小均在台,而時間有所遲誤等語,然本院108年12月26日
之裁定教示欄記載抗告期間為5日,於法並無違誤,該裁定
亦於108年12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抗告人遲於
109年3月1日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領取該裁定,顯非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指「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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