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13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13號
原   告  曾靜靜
被   告  程選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原告在大陸地區因COVID-19(簡稱新冠肺炎)而禁止入境
臺灣經解除,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例如
據預防傳染病規則在與法院斷絕交通之地是)之其他事故,
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
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法令限
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是如當
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在大陸地區因類似於天災(如所在
地為傳染病疫區)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
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
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該當事
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是如原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現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因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居住福建省泉州市○○○○
區○鎮○○村○○000號(見本院卷第31頁)。因大陸地
區發生COVID-19(簡稱新冠肺炎)疫情,經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召集各部會公布自民國109年3月19日零時起,限制
所有非本國籍人士入境,事前申請核准者才予放行,並經該
署於同年3月23日公告無居留證之外籍人士,除外交公務、
商務履約及其他經特別許可者外,其餘均禁止入境臺灣,並
決議暫緩受理大陸地區湖北省以外之大陸地區人士入境臺灣
為社會交流(進行民事訴訟),亦經該署於同年1月27日公
告限制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事由記載為進行民事訴訟)之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新公告之新聞訊息、
大陸地區人民持有來臺各類停留事由建議可否入境一覽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原告因而不能入境臺灣,
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足認原告有上開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
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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