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77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黃盈誠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告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業已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兆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業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5195元(含本金7萬9109元、利息2萬6086元),其中7萬9109元部分自97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商銀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債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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