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洪理華
被   告  郭淑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因原告有視覺障礙,裝水時
難免有水滴落在地上而未察覺,被告乃時常藉機辱罵原告。
嗣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被告見原告從營業櫃台外走回座位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共場所大聲說道:「不知哪
個白癡,弄得地上都是水」、「相打雞仔(台語)」等語,
然原告當時並未持茶杯經過營業廳之營業員座位後方,自不
可能如被告所述將水灑落在地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係故
意找碴、羞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
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指名原告,又「相打雞仔(台語)」是我
的口頭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與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內容
「被告:『不曉得哪個白癡,地下全是水』。原告:『郭
姊,我剛從那邊走過,我不是從這邊走,我拿茶從那邊走
』。被告:『我有講你嗎』。原告:『我剛沖茶從這邊走
來,不是從這邊進來,我沖完茶放在桌上,再上廁所,要
不要去調錄影帶來看』。被告:『我有講你嗎』。原告:
『你不是在罵我是在罵誰』。被告:『相打雞仔(台語)
』。原告:『什麼叫相打雞仔,我坐這邊好好的,你一天
到晚在罵我什麼』」等語,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因被告此等侵權行為,致蒙受精神上之痛苦
,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
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證券營業員
,月薪約10,000餘元,已婚,有1個成年小孩,名下有房
屋1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
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尚嫌過
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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