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丙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丙吉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更正為「
金門縣政府再於107年9月27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079492號
函勒令停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丙吉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
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漠視主管建築機關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
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
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
,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法規申請許可,即
擅自建造建築物,已有可議,又經主管建築機關發覺而制止
不從,遵法意識不足,並妨害建築管理,均不足取,兼衡其
經主關機關2次勒令停工後,繼續施作面積共約84.5平方公
尺【6.5公尺×13公尺×2層×(完工程度:50%)=84.5
平方公尺】;然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且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開建築物原已被勒令停工,因被告不遵制止,續予建造,
其結果係在原建築物左側新建2層輕鋼架鐵皮結構建築物再
完成50%(面積業如上述),此係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而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該
法第25條之規定而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已見前述,復參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立法宗旨
,可知擅自建造之違法建築物應否強制拆除,允宜由主管建
築機關考量建築法制定之本旨,斟酌公共安全、交通、衛生
及巿容等各因素,秉承其專業審慎裁量為之,方較妥適。倘
不問建築法制定之意旨,一昧逕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沒收,
恐非周延甚明。故本件違法之建築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