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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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張貞卿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到宅托育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托育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109年1月9日止,月休8日,托育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嗣兩造於系爭契約生效期間因故解約,則解約前
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托育費用共計28,14
1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訂金7,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1,1
4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身體不適為由違約在先,顯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訂金即14,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之約定,
原告另應給付訂金2倍之違約金即14,000元予被告,茲以上
開28,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托育期
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月休8日,托育
費用為70,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7,000元予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
書、體格檢查紀錄表、社區保母系統維護作業資料、寶寶
日誌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托育費用每月柒萬元整。委託
人於每月5日以前,以現金支付當月托育費用予托育人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付108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托育費用,扣
除訂金7,000元後,尚欠21,141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訂約前就已經給付原告7,000元
,原告僅服務8天半就不做了,兩造約定月薪7萬元,每日
平均薪資為2,333元,計算8天半之薪資為19,830元,這部
分我尚未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
尚積欠原告上開托育費用,堪以認定。
(三)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以身體不適為由違約在先,顯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以原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及
違約金共計28,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觀諸被告所
提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我現在是覺得說我
自己體力上有問題,然後如果說提前解約,我不知道你的
意思怎麼樣?我覺得我做不好,我沒有再做下去的理由』
。被告:『所以你現在是你自己,你要提前解約是不是』
。原告:『對,因為我覺得我做得我自己都不滿意。我沒
有辦法星期一做到星期五,連續做五天這樣子』」等語,
可知原告提前解約之原因係自身體力問題、自認無法勝任
工作、未能依約於週一至週五工作等情,尚難認屬系爭契
約第9條所約定因一方違約,而由他方終止契約之情形,
故原告提前解約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應屬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據此,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原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14,000元予被告。再參
系爭契約第1頁記載:「已收訂金7,000元,如托育人員無
法於合約日期上工,應罰訂金×2倍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查兩造約定之托育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
至109年1月9日止,已如前述,而原告僅工作至108年12月
2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顯未於合約日期上工
,至為明確,是原告依約自應再給付訂金2倍之違約金即
14,000元予被告。準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共28,000元(
計算式:14,000+14,000=28,000)。則被告主張以28,0
00元與原告前開請求21,141元互為抵銷,經核兩造互負之
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自得以其債務
,與原告之債務抵銷,而經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給付金額
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1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