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鼎鈞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該路段與港華街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前行,適 陳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林鼎鈞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其等均當場人車倒地,陳美玉並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下背挫傷、右手和雙膝擦傷等傷害。嗣林鼎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第42頁正面),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其於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正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17142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亦有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正面),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反面),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良好,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然因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暨酌以被告行為時為2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客服人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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