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四三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四三號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牌照等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牌照二面
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費,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稅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