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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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9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邱祖賢
劉芳汝
被 告 馮炳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91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799元,及其
中140,558元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本金140,558元、利息208,241
元,共計348,7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帳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4,8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