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萬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海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被   告  鄭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里○
○路○段橋柱P147處,欲由路邊駛進慢車道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暫停禮讓同向直行之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朱清柏 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
身擦撞原告系爭車輛的右前側車頭及車輪,案經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往太
古汽車維修,修理費用為45,874元,加計營業損失賠償6
萬元,總計損失105,87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主因實係訴外人 朱青柏 先違
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臨時停車於系爭事故路段之快
車道上,後經路旁早餐店老闆示意此舉危險而欲向右移駛
時,未注意右側有被告所駕駛、同由港埠路4段外側車道
由北向南左起駛進外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逕往前駛,致本
件擦撞事故發生,則訴外人朱青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
款、第112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疏失,自有過
失甚明。另事發當時,系爭小客車及曳引車均屬同向直行
之車輛,原告稱被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核有
誤會,不足為採。至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亦
載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駛疏忽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剛好從路旁早餐店買完
早餐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
此時其因有注意到朱青柏所駕駛之曳引車違規臨停於快車
道上,故欲避開該曳引車而操作上開自用小客車剛欲進入
快車道時,朱青柏突因早餐店老闆之示意,復有上開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同向右側來車以及兩側併行間距之失,逕往
前駛,致被告完全來不及閃避朱青柏所駕駛之左後方來車
。故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起駛時,已盡注意義務,尚難因
朱青柏上開過失駕車致被告不及閃避之情,而認定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得為本件之主張,惟其所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有如下之抗辯:⒈曳引車維修金額部分:依
車禍現場彩色照片所示可知兩車擦撞處為小客車之左前側
車頭(輪)與曳引車之右前側車頭(輪)原告得請求車體
受損部分之維修賠償,自應限於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右前側
車頭及車輪處。然原告所提出曳引車維修之核准保險估價
單,其中項次1、2、6、7、9部分,卻含非車禍碰撞範圍
之右大燈維修費用,原告顯係濫行請求。況查,事故當時
原告的曳引車右大燈並無明顯受損情形,且依兩車高度之
落差及碰撞角度,小客車絕無可能撞到曳引車車頭之右大
燈。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中高達31,534元均係該右大燈之
維修費用,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
告就上開右大燈維修費用部分亦可請求,惟依原告所提核
准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原告就該維修費用實際僅
支出2萬元,餘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
。準此,原告未實際支出之費用即由保險公司負擔之部分
,自難謂係原告受有之損害,原告就該部分亦請求被告賠
償顯亦無理由。⒉營業損失賠償部分:原告提出營業損失
賠償申請證明為原告自己所開立,自無從以之證明其確受
有該項營業損失。且原告所主張之維修天數及營業損失,
均未據其提出計算依據,自難據採。再者,原告所有曳引
車縱確實送修6天,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維修期間系爭曳引
車確有接單跑車需求之證據,其逕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
亦屬無據。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曳引車駕駛朱青柏為原
告之受僱人,朱青柏屬原告之使用人,則如認原告得為本
件請求,其自應就朱青柏於系爭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
任負同一責任。而查,朱青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
失,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按被告否認之
),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迄今相隔一年有餘,雖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其間歷經小客車車主 鄭基松 即被告
父親向原告之使用人朱青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多次調
解,始於103年9月26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和
解。被告與父親當時係基於不願因車禍擦撞之小事件與對
造糾纏奔波於法院之間,本於息事寧人態度同意和解,當
時原告使用人及其代理人亦從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意,且未於前案終即主張抵銷,被告及父親深信本次事件
因上開和解即告完結,故使前案承審法院未審酌本件車禍
事件之責任歸屬問題。且當被告父親與原告使用人成立和
解後,就區區一萬元之和解金額,原告使用人及保險公司
惡意拖欠近半年餘才支付,又於支付該和解金額後,隨即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使用人及代理人
所為顯不符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應認其權利已為
失效,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10日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橋柱P147處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照片27張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車禍當日處理資料
,經該分局以104年6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卡、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
資料、補充資料表、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維修花費45,874元之事實,則據原
告提出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質疑原告所請求之25,874元部
分,為保險公司所支付云云,然原告陳稱此項金額亦為原
告所支付,並另提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紙為證,故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過失,因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雖否認過
失,然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卡、汽車駕駛人
汽車車籍資料、補充資料表、照片8張等資料,認被告駕
駛車輛起步離開,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為肇事原因,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
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朱青柏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
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朱青柏之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比
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
修理費用共計45,874元(零件:38,004元、鈑金:4,000
元、烤漆:3,870元),此有前述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附卷可證。被告雖
另主張原告車輛之右大燈並未受損云云,然依卷附之現場
照片,原告車輛右側車頭,確實遭被告車輛撞擊,且已然
推擠原告車輛右側車頭緊鄰車燈部位,故原告稱該部分車
燈因本件車禍受損,應屬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
三十八。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161-
W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
期102年11月27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3月10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3月又13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4月
計算。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549元(計算式:
38004X0.438X4/12=5549,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32,455元(計算式:00000-0000=32455),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4,000元、烤漆3,870元,必要之
修復金額為40,325元(32455+4000+3870=40325)。
(五)另原告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
營業損失賠償申請,係其自己所開立;另所提訴外人朱青
柏存摺影本,其交易明細內容僅得證明訴外人朱青柏帳戶
內曾有該筆金額出入,然並無法證明該金額均為被告所有
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即無從採認。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雙方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20,163元(計算式:
40325X50/100=20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3元部分,應屬正
當。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163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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