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0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吳岳陵
被   告  王有源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雄
訴訟代理人  沈坤坊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0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王有
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有源駕駛300-FN號民營公車,於民國(下
同)104年2月27日12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
樂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內輪差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李恩緯 所有由訴外人 翁志誠 駕駛之ABE-0081號自
用小客車,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處理。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王有源既
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
支出新台幣(下同)59932元(工資:7700元、烤漆:11700
元、零件:40532元),被告 張順傑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有源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有源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5993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依平均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492
1元(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已2年9個月,零件、烤漆折
舊後損害為21956元、5265元、加計工資7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影
本為證;而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有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有源就汽車被撞受損既有過失
,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李恩緯對其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車輛係101年6月15日出廠,至104年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2年8個月又12日,其折舊年數為2年9個月,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59932元(工資:7700元、烤漆:11700、零件:40532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921元(零件、烤漆
折舊後損害分別為21956元、5265元,加計工資7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921元及被告王有源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
24日、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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